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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41号
深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41号
原告陈某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劳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安区龙华X国际铝业制品厂。
负责人肖某志。
被告萨摩亚X国际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公司法律顾问。
上列原告陈某民诉被告宝安区龙华X国际铝业制品厂、萨摩亚X国际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列劳动者为原告,用人单位为被告,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华独任审判,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宝安区龙华X国际铝业制品厂、萨摩亚X国际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7月18日入职被告处,任熔炉岗位,最近一份合同是2010年1月1日签订,合同期限是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2010年9月3日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00元。原告认为,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从事的是高温岗位,且可能产生高温职业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职业健康检查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且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被告明知原告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工作,仍强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其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双倍工资,且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495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6300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4、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被告答辩并起诉称,原告于2003年7月18日入职,职务系熔炉工,工资结构为底薪+加班费+奖金,月平均工资约3000元,因原告在公司长期不服从工作安排,对本职工作不负责任,经常旷工,也因公司疏于管理,从2010年年初开始,公司对公司的岗位责任制落实,对原告进行了三次记大过处分,并且每一次都进行了说服教育,可原告就是不改,经公司董事会决定于2010年9月3日对原告除名处理。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3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宝安区龙华X国际铝业制品厂系萨摩亚X国际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深圳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条件,其外方投资单位萨摩亚X国际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原告于2003年7月18日入职被告处,任熔炉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2010年9月3日被告以原告未遵守公司厂纪厂规,连续三次大过为由,按照厂规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原告于当日离厂。2010年9月15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49500元;2、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6300元;3、律师代理费1000元。2010年12月15日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仲大浪庭(案)字[2010]84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宝安区龙华X国际铝业制品厂一次性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300元;二、被告萨摩亚X国际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偿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主张分别于2010年9月2日、9月3日依据厂规厂纪对原告作出两份处罚通告,针对原告2010年9月1日、9月2日旷工以及9月2日无故撕毁公告的行为,记三次大过,并向本院提交有原告陈某民签字确认的X国际铝业制品厂厂规表。原告则主张9月1日、9月2日分别到龙华、大浪卫生监督所就职业病健康检查问题进行信访投诉,并提交9月1日大浪卫生监督所信访投诉举报情况登记表作为证据。另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双方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7年11月26日至2008年11月26日、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主张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并认可仲裁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裁决;原告则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两份合同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再查明,2010年9月13日广东劳X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00元/月,被告则主张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但被告并未提供原告的工资条。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厂规表、公告、信访投诉举报情况登记表、发票、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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