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41号(2)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以原告9月1日、9月2日旷工及9月2日撕毁公告分别记三次大过为由,按照厂规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虽然被告提交的厂规有原告签字确认,但原告因职业病健康检查问题向有关部门信访投诉从而未去上班,该行为并不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系违法解除,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条,故本院采信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00元/月的主张。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49500元(3300元/月×7.5个月×2倍)。
关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因原告就本项诉讼请求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10年9月15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其请求此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1000元律师代理费问题,广东劳X律师事务所已就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开具服务业专用发票,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安区龙华X国际铝业制品厂、萨摩亚X国际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某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49500元;
二、被告宝安区龙华X国际铝业制品厂、萨摩亚X国际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某民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宝安区龙X国际铝业制品厂、萨摩亚X国际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小 华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简 少 琼(兼)
书 记 员 李 晓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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