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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70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708号
原告周某坚,男。
委托代理人彭某,广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线业(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KIT × AU-YEUNG,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许某,广东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招聘经理。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坚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2年5月1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职位是销售部高级营业代表,工作内容为驻广州办事处负责广州、佛山及肇庆云浮等区域的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lO年12月31日。2010年11月,在原告和被告劳动合同即将到期的情况下,被告为了逃避因劳动合同期满双方终止劳动关系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将来须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责任,无故将原告进行解雇,并于20lO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单方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但被告拒不支付。因此,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了深宝劳仲福永庭(案)字[2010]1133-1号案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40196.4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利用虚假发票进行报销,欺骗公司,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因此依据被告的规章制度规定,第17页31.2规定的第十四项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5月6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待遇为5000元。被告为原告提供工作用车。
双方争议事项及证据质证情况:
被告辞退原告的理由是原告存在工作用车油费报销方面严重虚报现象,该行为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相应规定。被告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号码相连的加油发票及费用报销汇总;2、3月23日、2月23日同一天出具的2张不同的发票及费用报销汇总;3、个人声明;4、规章制度。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认为证据1出现连号,是因为加油站加油时没有发票打印纸了,所以在下次加油时凭小票一并补开的;认为证据2同一天有两张发票,是因为同一天开车的路程较远,需要二次加油;认为证据3是在不知情及受威胁的情况下写的;认为被告的处理不符合其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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