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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70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708号
原告周某坚,男。
委托代理人彭某,广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线业(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KIT × AU-YEUNG,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许某,广东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招聘经理。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坚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2年5月1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职位是销售部高级营业代表,工作内容为驻广州办事处负责广州、佛山及肇庆云浮等区域的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lO年12月31日。2010年11月,在原告和被告劳动合同即将到期的情况下,被告为了逃避因劳动合同期满双方终止劳动关系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将来须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责任,无故将原告进行解雇,并于20lO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单方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但被告拒不支付。因此,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了深宝劳仲福永庭(案)字[2010]1133-1号案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40196.4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利用虚假发票进行报销,欺骗公司,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因此依据被告的规章制度规定,第17页31.2规定的第十四项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5月6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待遇为5000元。被告为原告提供工作用车。
双方争议事项及证据质证情况:
被告辞退原告的理由是原告存在工作用车油费报销方面严重虚报现象,该行为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相应规定。被告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号码相连的加油发票及费用报销汇总;2、3月23日、2月23日同一天出具的2张不同的发票及费用报销汇总;3、个人声明;4、规章制度。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认为证据1出现连号,是因为加油站加油时没有发票打印纸了,所以在下次加油时凭小票一并补开的;认为证据2同一天有两张发票,是因为同一天开车的路程较远,需要二次加油;认为证据3是在不知情及受威胁的情况下写的;认为被告的处理不符合其规章制度。
经查:证据1显示2010年4月26日连续开具了两张连号的发票(3751、3752),其中有一张(3751)发票原告放在2010年5月6日报销单据里面,另一张(3752)发票放在2010年5月21日报销,开票单位是中国石油广东广州销售分公司 ;证据2显示原告在2010年2月23日当天开具了金额分别为300元和100元金额的油票,并分别于2010年3月4日报销300元,于2010年3月18日报销100元,原告在2010年3月23日当天开具了金额分别为310元和100元金额的油票,分别于2010年4月1日报销310元,于2010年4月15日报销100元;证据3:原告在个人声明中自己陈述在无法取得可以报销有标注车牌号码发票的油站加油后,为了弥补损失,只能找相熟的油站或朋友帮忙开出相应发票,……;证据4显示:规章制度31.2列明欺骗公司行为处理方式为即时解雇。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在案陈述为凭,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双方因劳动纠纷而发生的争议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
关于被告陈述的其加油发票连号是因为加油站没有发票打印纸了,而开具发票的是中国石油广东广州销售分公司下属油站,作为大型企业加油站,发票是日常运营的必备物品,缺乏发票打印纸不太符合常情;对于原告陈述的对于同一天补开的联号发票以及同一天开具的二张发票均未在同一批次报销,是因为发票发放不同的地方,没能及时同时报销,原告确认开车的只有原告自己,加油票作为报销凭证涉及自身直接利益,按常理均会妥善保管,而原告对于同一天开具的发票甚至同一时刻补开的发票却因为放在不同地方而未同时报销,明显不符合常理;对于其陈述个人声明是在不知情及受威胁的情况下写的,原告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及费用的报销人,对于自己车辆适用及费用报销的情况理应十分知情,原告在声明中陈述的事实较为明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也相吻合,对于原告陈述其受到威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发票本身的真伪,被告并不否认,且与是否欺骗公司并未直接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认为发票是真实的所以就不属于欺骗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部门规定只能机印发票才能报销的规定,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与我国的相关法律不相符,因此,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各项陈述均不符合常理,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欺骗公司的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欺骗公司的行为,本院予以采纳。诚实信用是一项传统美德,是一名劳动者基本的职业操守,是创立稳固事业的基石之一。本案原告明知公司规章关于欺骗公司可以开除的规定,仍实施欺骗公司的行为,且公司该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被告以此为由辞退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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