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708号(2)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按规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龚 江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晨(兼)
书 记 员 文 英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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