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70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709号
原告周某坚,男。
委托代理人彭某,广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线业(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KIT × AU-YEUNG,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许某,广东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招聘经理。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坚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5月1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职位是销售部高级营业代表,工作内容为驻广州办事处负责广州、佛山及肇庆云浮等区域的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lO年12月31日。2010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单方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法权益,而且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取得年终奖,被告应予以支付该年终奖的损失。因此,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了深宝劳仲福永庭(案)字[2010]1133-2号案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人民币7788.6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年底双薪经济损失人民币7139.63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适用虚假发票进行报销,欺骗公司,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因此依据被告的规章制度规定,第17页31.2规定的第十四项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另外,被告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年底的双薪发放是由于双方发生劳动关系或者由于合同期满离职的员工,而原告是违反了被告规章制度的规定,侵占公司财产,诈骗被告公司的财务,导致被告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年终双薪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5月6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待遇为5000元。被告为原告提供工作用车。
双方争议事项及证据质证情况:
被告辞退原告的理由是原告存在工作用车油费报销方面严重虚报现象,该行为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相应规定。被告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号码相连的加油发票及费用报销汇总;2、3月23日、2月23日同一天出具的2张不同的发票及费用报销汇总;3、个人声明;4、规章制度。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认为证据1出现连号,是因为加油站加油时没有发票打印纸了,所以在下次加油时凭小票一并补开的;认为证据2同一天有两张发票,是因为同一天开车的路程较远,需要二次加油;认为证据3是在不知情及受威胁的情况下写的;认为被告的处理不符合其规章制度。
经查:证据1显示2010年4月26日连续开具了两张连号的发票(3751、3752),其中有一张(3751)发票原告放在2010年5月6日报销单据里面,另一张(3752)发票放在2010年5月21日报销,开票单位是中国石油广东广州销售分公司 ;证据2显示原告在2010年2月23日当天开具了金额分别为300元和100元金额的油票,并分别于2010年3月4日报销300元,于2010年3月18日报销100元,原告在2010年3月23日当天开具了金额分别为310元和100元金额的油票,分别于2010年4月1日报销310元,于2010年4月15日报销100元;证据3:原告在个人声明中自己陈述在无法取得可以报销有标注车牌号码发票的油站加油后,为了弥补损失,只能找相熟的油站或朋友帮忙开出相应发票,……; 证据4显示:规章制度31.2列明欺骗公司行为处理方式为即时解雇。
另查明,公司规章制度14.3关于年底双薪发放条件是发放日仍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或者在发放日之前在当年由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而离职的员工。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在案陈述为凭,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双方因劳动纠纷而发生的争议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
本案系原告不服被告做出的辞退决定,且在另案中已提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而在本案再行请求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情形并不符合被告公司规定的支付年底双薪的条件,对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
驳回原告周某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按规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龚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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