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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70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709号
原告周某坚,男。
委托代理人彭某,广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线业(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KIT × AU-YEUNG,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许某,广东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招聘经理。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坚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5月1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职位是销售部高级营业代表,工作内容为驻广州办事处负责广州、佛山及肇庆云浮等区域的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lO年12月31日。2010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单方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法权益,而且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取得年终奖,被告应予以支付该年终奖的损失。因此,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了深宝劳仲福永庭(案)字[2010]1133-2号案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人民币7788.6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年底双薪经济损失人民币7139.63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适用虚假发票进行报销,欺骗公司,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因此依据被告的规章制度规定,第17页31.2规定的第十四项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另外,被告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年底的双薪发放是由于双方发生劳动关系或者由于合同期满离职的员工,而原告是违反了被告规章制度的规定,侵占公司财产,诈骗被告公司的财务,导致被告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年终双薪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5月6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待遇为5000元。被告为原告提供工作用车。
双方争议事项及证据质证情况:
被告辞退原告的理由是原告存在工作用车油费报销方面严重虚报现象,该行为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相应规定。被告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号码相连的加油发票及费用报销汇总;2、3月23日、2月23日同一天出具的2张不同的发票及费用报销汇总;3、个人声明;4、规章制度。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认为证据1出现连号,是因为加油站加油时没有发票打印纸了,所以在下次加油时凭小票一并补开的;认为证据2同一天有两张发票,是因为同一天开车的路程较远,需要二次加油;认为证据3是在不知情及受威胁的情况下写的;认为被告的处理不符合其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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