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7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78号
原告牟某国,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荣,北京市X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毅,男。
委托代理人汪某燕,广东X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冼晓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荣、被告沈某毅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伙同他人在宝安区福永街道兴围社区“X峡鱼庄”门前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同日原告到福永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上层挫伤、牙齿脱位。10月14日深圳恒生医院诊断原告为中型颅脑挫伤,颅底骨折,口唇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治疗期间,损失有误工费、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5666.67元、医疗费263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0.00元(庭审时明确该费用为牙齿后续修复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未殴打原告,亦未伙同他人殴打原告。2010年10月12日22时30分许,原告在“X峡鱼庄”放鞭炮,影响了被告等人吃饭。被告的朋友遂与原告交涉,希望不要放鞭炮影响他人心情。原告非但不听还出言不逊,进而与被告朋友发生冲突。被告非但未参与打架,还试图劝解。被告被警察随后带走并拘留。被告被拘留后五天,即申请行政复议,至今未有答复。2011年1月12日被告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原告主张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关误工费,原告先在福永医院治疗,在无任何特殊情况及福永医院未要求住院的情况下,自行前往私立医院深圳恒生医院住院治疗,明显不符合规定,原告并无合法的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以及对应的工资条,无法证实其误工损失,即便原告确需住院,也应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计算。有关治疗费,原告到深圳恒生医院治疗并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医疗费用。有关牙齿修复费用,原告无证据证据证明其牙齿损害系因本次事故所致,被告不应赔付。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出具的深公宝决字[2010]第132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2010年10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伙同他人在福永街道兴围社区X峡鱼庄门口殴打原告及案外人魏某,公安机关对被告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受伤当日即至福永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原告上唇挫裂伤,牙齿(1颗)脱位,需行牙齿拔除术,左顶部头皮肿胀,头颅双侧筛窦炎。原告在福永医院支出医疗费559.4元。2010年10月13日,原告在深圳恒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0年10月13日至2010年10月18日,共住院5天。恒生医院《出院小结》显示,出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脑脊液耳鼻漏)、上颚一牙齿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全休四周。原告在恒生医院花费医疗费1428.01元。恒生医院出具证明,一颗种植牙费用约需14000元。另,原告提交的2010年10月13日、2010年10月14日西乡人民医院挂号费及医疗收费收据显示,原告支出费用313.2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系福永派出所要求其到西乡人民医院做损伤程度鉴定支出的费用及治疗费,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明确放弃上述在西乡人民医院发生费用的诉讼请求。目前,原告上颚受伤牙齿(1颗)已经拔除。
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牙齿后续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3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牙齿缺失后续费用共计16000元。原告先行垫付鉴定挂号费7元、鉴定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费收据、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本案被告提出其未殴打原告,并已提起行政诉讼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与公安机关的行政诉讼系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与本案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分属不同法律体系,行政机关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不排除被告针对本案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未殴打原告的权利,鉴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未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应当承担相应后果,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采信。因现有证据无法表明原告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存有过错,原告对本案不承担责任,被告应对原告负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比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案损害后果造成的损害数额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无相关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予以佐证,未能充分证实其实际工资收入,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照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核算原告误工损失,具体金额为1210元【1100元/月÷30天×(5+28天)】。2)医疗费。原告放弃在西乡人民医院支出费用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医疗费为1987.4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深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核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50元/天×5天)。4)牙齿修复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牙齿修复费用为16000元,鉴于原告仅主张14000元,本院以原告请求为限予以支持。以上款项,共计17447.41元。对于原告请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