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78号(2)
另,被告以种植牙费用超出一般标准、鉴定机构的选定存在问题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去函鉴定机构了解鉴定情况,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机构系双方于庭审时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合符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在综合比较其他牙齿修复手段的基础上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原告实际伤情,该结论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故对于被告的重新鉴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牟某国人民币17447.41元;
二、驳回原告牟某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负担141元,原告负担41元。鉴定费2007元,应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冼晓莉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丹(兼)
书 记 员 杨海娜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