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2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26号
原告王某勇,男。
委托代理人彭某标,广东X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源,男,系深圳市宝安区福永X美商场业主。
委托代理人林某生,北京市X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某鹏,北京市X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诉被告合作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冼晓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标、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13日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开办的X美商场经营猪肉专柜,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20日至2010年9月20日止,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0000元,每月支付管理费100元,被告按照原告销售额收取5%的营业费用。在2010年8月,因商场经营管理问题,原告退出猪肉专柜经营,并要求被告退还合同保证金,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答应于2010年9月25日先退还10000元,但未履行。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合同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付。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合同金保证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1000元(利息主张自2010年8月1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主张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在合同期限内自行提出退场,系提前解除合同,违约在先;原告提前退场导致被告损失,该损失应用保证金来弥补;原告于2010年4月底退出商场,但实际交接时间为2010年8、9月,该占用时间的费用损失亦应由保证金抵扣。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某源系深圳市宝安区福永X美商场(个体经营)的负责人。2009年8月13日,原告王某勇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X美商场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原告使用该商场一楼猪肉专柜铺位,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20日至2010年9月20日止,原告每月向该商场支付100元管理费,并将前三个月平均销售额作为保底销售额,每月按保底销售额的5%支付商场费用,超过部分再按5%支付,如月销售额低于保底销售额仍按保底销售额5%缴费。该合同还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须向商场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保证金在合同期满时,若无其他抵扣事宜,商场不计利息如数退还。
2009年8月14日,原告向福永X美商场缴纳了2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一张《收据》。
2010年1月19日、2月4日,原告因经营亏损3次向被告提出减租及撤柜请求。原告约于2010年4月20日起未到被告商场经营,有关销售额提成和管理费均缴纳至该月,其中双方每月销售额提成均按实际月销售额的5%支付,未执行合同有关保底销售额的约定。
2010年8月11日,被告在2009年8月14日出具的《收据》背面书写以下内容,“同意2010年9月25日先给10000元正,邹某源,2010年8月11日,先查清此押金是否入财务账”。被告至今未返还该履约保证金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收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原告因连续经营亏损于2010年4月撤出商场,有关双方的合同已经实际无法继续履行;2010年8月11日,被告在《收据》背面书写相关内容,并同意先行支付部分保证金,本院认定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同意解除合同关系,有关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不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但有关损失应依约予以扣除。鉴于被告未能充分、有效举证证明其受有的实际损失以及具体损失金额,对于该损失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后果。被告亦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的损失,有关利息自2010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勇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8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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