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5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56号
原告萧某来,男。
委托代理人萧某堂,广东X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某云,广东X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一曾某荣,男。
被告二曾某刚,男。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萧某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曾某荣、被告二曾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3日,被告一曾某荣、被告二曾某刚与原告萧某来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5厘,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12月22日止,并以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X星社区油厂路X号的房屋(深房地证字第XX号、宗地号:XX)作为借款抵押物;被告二曾某刚系被告一的还款担保人,并对被告一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负连带清偿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给两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利息自2010年2月23日起暂算至2010年12月,主张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一、被告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原告萧某来与被告一曾某荣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首部列明有“甲方:萧某来,身份证号码XX”、“乙方曾某荣,身份证号码XX”、“丙方:曾某刚,身份证号码XX”字样,有关乙方和丙方姓名、身份证号码处均显示有加盖的指模,合同落款处仅有甲方和乙方签字,无丙方曾某刚签名。原告主张有关合同首部中乙方及丙方位置的四处指模分别由被告一、被告二加盖,因签订合同疏忽导致丙方曾某刚未在落款处签名。上述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12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25厘计付,被告一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X星社区油厂路X号(宗地号:XX)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如被告一未能按约付息还本,应按每超期一日还款另加借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乙方的借款由丙方作还款担保,借款到期后,如乙方未能按约定归还本息,由丙方负责对乙方拖欠甲方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负连带清偿责任”。
同日,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该收据内容为“现本人收到萧某来交来2009年12月23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伍拾万元,月息为25厘,借款到期还本付息,如到期未归还本息,由担保人负责偿还,特立此据。收款人:曾某荣,担保人:曾某刚”,被告一、被告二分别在落款“收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并加捺指模。
原告主张有关借款的用途系被告一用于生意资金周转,被告一共支付了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2月22日两个月利息25000元。有关《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涉及被告一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原告目前持有该房产证原件。
以上事实,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收款收据》、房产证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落款处虽无被告二曾某刚签字,但有关《收款收据》上的内容和签名可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被告二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原告有关解释具有合理性,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一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一已偿还两个月利息,原告主张有关利息自2010年2月23日起计付,本院亦予支持。但鉴于双方有关支付利息的利率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对于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本案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等。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负担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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