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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56号(2)

一、被告一曾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萧某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0年2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二曾某刚对被告一曾某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一、被告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冼晓莉

人民陪审员 罗显华

人民陪审员 杨 芸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丹

书 记员 杨海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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