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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19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19号
原告:杨某雄。
被告:邦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根。
委托代理人:叶某新,广东淳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雄与被告邦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定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1月6日入职被告处,2000年4月升为主管助理,2003年12月升为主管。从2008年1月起,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每天工作10小时,每月工作22天,每月工资3900元,被告存在克扣原告加班工资的情形。2010年9月3日,被告以原告工作达不到公司要求为由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按劳动法规定支付赔偿金,被告未全额支付。原告申请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中未支付部份81900元及50%的加付赔偿金40950元;支付2008年9月3日至2010年9月2日期间拖欠的平日加班工资3308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271元,以及50%的加付赔偿金16541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本人确认的离职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原告工作不能达到公司要求,被告依法支付了54600元的经济补偿金及一个月的代通知金3900元,原告确认并签收。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经济补偿的约定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无须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从被告提交的经原告签名确认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单显示,原告2008年9月3日至2010年9月2日期间,并不存在加班出勤情况,原告每月领取的工资属于固定工资为3900元,被告不存在克扣原告加班工资情形。
经审理查明:杨某雄于1997年1月6日入职邦X电子公司,任生产部一磅拉长,2000年4月1日担任主管助理,2003年12月1日担任主管。2008年1月6日,双方签订了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6日起,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原告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因工作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按劳动法相关规定执行,约定的工资待遇为月薪制2940元每月。杨某雄离职前的劳动报酬为3900元每月。2010年9月3日,双方经协商达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致意见,由邦X公司补偿杨某雄1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4600元及一个月代通知金3900元,另还支付了8月份、9月份的工资。同日,原告杨某雄确认签收离职证明,离职证明的内容为因工作不能达到公司要求,提前解除劳务合同。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劳动合同、邦深电子厂证、工资条、离职证明、仲裁裁决书、入职申请表、员工工资结算单、出勤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受我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调整。
关于原告诉求被告克扣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陈述每天工作10小时,被告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经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表及出勤记录,均未显示原告有加班的事实。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已向本院提交了考勤记录及工资表,已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关于加班费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的一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共识,作出一定的经济补偿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出的原告每工作一年补给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及提前三十日的代通知金,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劳动者也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双方协商达成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领取到补偿金后再行申请仲裁与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按规定予以免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定 宏
二○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 道 巍
书 记 员 朱 丽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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