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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25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25号
原告:杨某林。
被告:宝安区沙井大王山新X婚纱时装厂。
负责人:陈某清。
被告:香港胜X国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仁。
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林与被告宝安区沙井大王山新X婚纱时装厂(以下简称新X婚纱厂)、香港胜X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X国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定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从事该司车间制衣车缝工作。原告几乎每日工作到23点甚至24点,被告公司以记件为借口长期克扣工人工资和加班工资。2010年7月12日,被告公司通知原告说旷工三日不得继续工作,未支付工资,要求原告离厂,并通知保安人员强行要求原告离厂。原告向警方求助后,继续回厂工作,被告公司于7月14日将原告开除,并没有发放工资。到7月22日才补给剩余工资差额,已构成拖欠。经劳动仲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庭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21日至2010年7月14日拖欠工资差额2632元及25%经济补偿金658元;支付原告2010年4月21日至2010年7月14日拖欠的加班工资差额4283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70.8元;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800元;支付原告2010年4月21日至2010年7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20元;退回原告厂牌抵押金20元;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一切鉴定费用1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承担律师费用5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提交的考勤情况是属实的,原告诉求的加班工资不是事实。2010年7月24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事项进行了了断,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林2010年4月21日入职新X婚纱厂从事车缝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原告杨某林的工资结构属于计件工资,按加工部件的单件支付。原告杨某林与被告新X婚纱厂的劳动关系经双方协议于2010年7月12日终止,并于7月14日离厂。被告新X婚纱厂支付给原告杨某林4、5月份工资差额859元、高温津贴14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0元、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5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05元,原告杨某林在收款人处签名。
另查明,被告新X婚纱厂是“三来一补”企业,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法律责任由境外协议方被告胜X国际公司与其共同承担。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厂证、辞退放行条、收款证据、支出证明单、协议书、出勤报表、工资表、单位主体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我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调整。
原告入职被告单位任职工,原告付出劳动,获取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权利。在原告工作一段时间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经协商达成一致的补偿协议并签署书面协议。用人单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向劳动者发放和补发的工资不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且在劳动者离职后,按劳动法要求对劳动者作了补偿。因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后签署的终止劳动关系补偿协议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劳动者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在受胁迫、受欺骗、或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署,对原告诉求的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均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厂牌押金、鉴定费及律师费用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按规定予以免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定 宏
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 道 巍
书 记 员 朱 丽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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