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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1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19号

原告深圳市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花某振,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广东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陈某、被告花某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13日到原告处工作,职务为保安员。2010年8月30日提出辞职。原告与被告已经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因原告的管理过失,导致合同的原件丢失。劳动仲裁部门便以原告无法提供合同原件,而认定原告与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不服深宝劳仲福永庭(案)字[2010]第856-1号仲裁裁决书,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承担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2月13日入职原告处,任保安员。被告工资数额为1800元,2010年9月1日离职。2010年9月7日被告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原告主张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但文本遗失被盗。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在案陈述为凭,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原告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因管理过失合同原件丢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的入职情况及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3月13日至2010年1月1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9800元(1800元×11个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航×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花某振2009年3月13日至2010年1月1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98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航×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龚 江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晨

书 记 员 文 英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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