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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5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56号

原告黄某毛,男。

被告深圳市宝安长×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祥。

委托代理人温某光,广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广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期间深圳市宝安长×实业有限公司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根据先起诉为原告,后起诉为被告的原则,本院确定黄某毛为原告,深圳市宝安长×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某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11月4日入职被告处,职务为保安队长,双方于2009年10月30日才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0月被告才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被告要求原告加班,确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原告也未依法享受过年休假。2010年8月2日被告借故将原告解雇,却拒绝支付加班工资和赔偿款。因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0年11月4日至2010年8月2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8月3日至2010年8月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6592元及25%经济补偿金1648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未提前通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23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6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到2010年期间25天年休假工资3200元;6、为原告补办2000年11月4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以上款项合计为87340元。

被告诉称并辩称,原告系被告的员工,2000年11月4日入职,任保安队长,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920元,工作期间被告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费,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加班费。2010年8月2日由于原告经营困难,便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的是经济补偿金,而不是经济赔偿金。另外,在仲裁阶段原告与被告已经确认被告安排了原告休年休假,且支付了相应的工资报酬,无需再向其支付相应的工资。原告于2000年11月4日入职答辩人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于2008年1月1日起签订劳动合同自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答辩人应向被答辩人支付双倍工资,被答辩人的最后一个月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权应为2009年12月31日。而被答辩人于2010年8月才提起要求,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同时被告愿意给原告补买养老保险,但需要原告的配合。因此,被告亦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08年8月至2010年6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3890.3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95.45元;2、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649.45元;3、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00元;以上三项合计37835.29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11月4日入职被告处,任职保安队长,双方已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920元+每天加班补助12元。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从2008年8月至2010年6月份期间,被告按920元支付标准工资,每小时8元支付加班工资,经原被告核实,期间休息日上班共165天,休息日加班1511小时,每天发放加班补助12元。2010年7月起,被告按照法定标准计付加班费。2010年8月2日,被告以公司经营困难,精减人员为由解雇原告,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270.33元。

另查:被告安排原告2008年度年休假12.5天,2009年度年休假8天,2010年度年休假6天,期间已按标准工资支付年休假工资。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申请。

双方争议事项:

关于加班补助,原告认为属于补助,不属于加班费,被告认为属于加班费。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在案陈述为凭,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双方因劳动纠纷而发生的争议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

关于原告加班工资,被告未按照法定标准计付加班费,应当予以补足,根据双方确认的加班时间,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8月至2010年6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为3890.39元[(920元÷21.75天÷8小时×200%-已付8元)×1511小时],关于被告支付的加班补助1980元(165天×12元),并不属于法定支付项目,对于被告认为加班补助属于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加班费差额为1910.39元(3890.39元-198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25%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低于法定标准支付加班费,违反了法律法规,在原告离职后仍未支付,应支付原告25%经济补偿金477.6元(1910.39元×25%)。2010年7月起,被告已按法定标准支付加班费,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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