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56号(2)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辞退原告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入职时间及月平均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406.6元(2270.33元×10个月×2倍)。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被告在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根据该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提起仲裁申请,超过了法定的时效,对于被告主张被告该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劳动仲裁裁决的2009年8月14日至2009年10月30日期间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该期间已经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无须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对于被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年休假工资,被告已安排原告享有有薪年休假,对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未提前通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的代通知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补办社会养老保险的诉请,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不属于本院处理的范围,而是属于保险行政机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安长×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毛2008年8月至2010年6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910.39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77.6元。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长×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毛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5406.6元。
三、被告深圳市宝安长×实业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原告黄某毛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300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深圳市宝安长×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原告负担部分按规定予以免交。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龚 江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晨
书 记 员 文 英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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