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97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97号
原告:深圳XX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谦,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丰某,公司职员。
被告:马某辉,男。
法定代理人:方某萍,女。
委托代理人:谢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XX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马某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谦、丰某、被告马某辉、法定代理人方某萍及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6日23时,原告员工肖某涛驾驶粤BB6938客车,沿黄田村道由东往西方向正常行驶至黄田派出所路口时,突遇被告驾驶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二轮摩托车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灯通行,与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粤BB6938车头损坏、被告及事故第三人罗某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2月31日深圳市公安局交警局宝安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第三人罗某正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预先支付了交通事故罚款200元,将被告与第三人罗某正送往深圳市恒生医院接受治疗,且原告垫付了被告部分的医疗费用,垫付了第三人罗某正全部的门诊及住院费用8659元。由于原告的车辆受到被告摩托车的碰撞车头部分受损坏,原告委托深圳市北方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对粤BB6938客车进行检测,支付车辆检测费360元;在深圳市宝安大兴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7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219元是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现行支付了全部的费用,属于被告的直接财产损失,由于被告未按照路口交通指示灯的明显提示,强行通行才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存在严重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理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70%的主要责任,费用共计11353元。请求:1、要求被告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原告事故车辆检测费252元、交通事故罚款140元、车辆维修费4900元、原告为事故第三人罗某正住院医疗期间垫付的费用6061元,共计11353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应该与被告应从原告处得到的人身损害赔偿款中抵销,被告在涉案事故中受伤,原告依法应当对被告进行赔偿,被告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770号,被告应该得到的赔偿款金额远远超过原告应该得到的赔偿款金额;二、关于原告因本案所受损失项目证据不足,被告不予认可,具体为:1、交通事故罚款是主管部门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是对其过错的一种惩罚,不应该由被告分担;2、关于第三人罗某正的医疗费8659元,无相关病例记录及罗某正确认,无法确认是由原告支付;3、车辆检测费及维修费没有经过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定损,无法确认此次事故导致肇事车辆受损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基于减少讼累的原则下,被告愿意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认可部分赔偿项目,与(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770号案件确认的赔偿款抵扣。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深公交认字【2009】第B00478号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简要案情为:2009年9月26日,原告员工肖某涛驾驶粤BB693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深圳市宝安区沿黄田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黄田派出所路口时,与马某辉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马某辉和罗某正(摩托车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认定肖某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第三人罗某正不承担责任。
另查:1、被告深圳XX有限责任公司系粤BB6938号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2、罗某正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8659.13元,由原告深圳XX有限责任公司垫付;3、因粤BB6938号车辆受损,原告深圳XX有限责任公司共支付车辆检测费360元,车辆维修费7000元;4、原告深圳XX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了交通事故付款200元;5、被告马某辉就本交通事故以深圳XX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请了诉讼,案号为(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770号。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疗发票、检测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罚款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深公交认字【2009】第B0047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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