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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97号(2)

原告因车辆受损而支付的车辆检测费300元和维修费7000元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财产损失,应按交通事故认定的分责由双方共同分担,被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检测费252元、维修费49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应该与被告应从原告处得到的人身损害赔偿款中抵销,因(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770号已作出判决,故本案中不对上述金额进行直接冲抵。

事故中第三人罗某正不承担责任,其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肇事双方共同分担,原告垫付了罗某正住院期间医药费8659.13元,被告按责应承担其中的70%,即承担6061元,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支付的交通事故罚款系原告员工未遵守相关交通法规而受到的行政罚款,应由原告员工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分担该部分交通事故罚款的诉请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XX有限责任公司事故车辆检测费252元、车辆维修费4900元、原告深圳XX有限责任公司为事故第三人罗某正垫付的医疗费用6061元,以上共计112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马某辉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朝 军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元 斌

书 记 员 朱 全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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