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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44号(2)

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在本案中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6225.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13=650元;3、误工费:31810÷365×91=7931元(因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业主,按同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残疾赔偿金:29244.52×20×10%=58489.0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护理费:50×13=65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5019.81×8÷3×10%+5019.81×16÷3×10%+5019.81×8÷2×10%+5019.81×10÷2×10%=8533.68元;8、营养费:500元;9、交通费:150元;10、鉴定费:700×80%=560元(按责任比例分担)。

上述赔偿款项中被告朱某滨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6225.35元,另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共计2000元,该两项费用被告可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实际损失为87463.72元,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6903.72元,以及鉴定费560元。

因交通事故发生时粤BM001H号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6903.72元。

被告庄某成作为车主对被告朱某滨承担的鉴定费用560元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自付的医药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与上述判定不符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87463.72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6903.72元;

三、被告朱某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560元,被告庄某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3元,由被告朱某滨、庄某成承担997元,原告承担46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朝 军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元 斌

书 记 员 朱 全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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