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5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5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成功X电子科技开发部。
法定代表人黄某全。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全,该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中X华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清,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某强,该公司管理部主管。
深圳市成功X电子科技开发部与深圳市中X华发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成功X电子科技开发部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至8月与原告签订了工控设备销售与维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工控产品,月结30天付款,总货款为46774元。原告依约送货后,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至今拖欠货款4677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774元及利息(每月2778.38元至支付之日止);2、支付滞纳金、催讨帐款误工费等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中X华发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依约履行维修协议,对被告交由其维修的主板没有修复,甚至人为破坏且推脱责任,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中X华发科技有限公司反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为被告修理二块电测主板I/O板,到2010年8月初就不能使用,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要求保修,原告一直不理,被告无奈请其他公司鉴定,其他公司证实此板是人为损坏,不能修复,被告只好再次请求原告修理,原告一直只是答应但不付出行动。2010年12月10日原告才同意被告将主板寄过去修理,原告收到后却一直拖着,被告无奈之下只好再次要求将板寄回。被告将此板寄给原厂商鹏达维修鉴定,证实此板根本就无法修复,人为搞坏,由于原告的一次次欺骗,二台测试机从8月到12月29日停产,直接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250元/天×2×120=6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由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60000元及损坏二块主板的赔偿款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深圳市成功X电子科技开发部辩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原告在2010年5月至10月一直有供货给被告,被告直到2010年12月才提出主板维修有问题,被告的反诉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工控设备买卖及产品维修关系。被告于2010年5月至8月向原告订购工控产品一批,并在采购订单上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30天或60天。原告依约履行送货义务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677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为被告维修二块电测主板I/O板,被告主张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遂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及产品维修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有权主张相应的货款,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提交了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774元。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该货款,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滞纳金及催讨账款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主板的损坏系原告维修不当造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请求原告赔偿主板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主板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中X华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深圳市成功X电子科技开发部货款467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次日即2010年12月8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成功X电子科技开发部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深圳市中X华发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费847元,由原告负担277元,被告负担570元;反诉费680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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