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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5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5号

原告深圳市强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中,广东X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燕,广东X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深圳市X明朗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馗。

上述当事人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已到庭,被告深圳市X明朗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至3月共签订了五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5mm白光圆头食人鱼,总出货485K/总价款92150元,其中3月份总价款297元,合计92447元,现原告已将货物如数交货,而被告仅于2010年2月4日支付货款47740元,尚有余款44707元未支付。后原告与被告多方协商,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函,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原告所欠货款或告知其还款时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707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没有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9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5mm白光圆头食人鱼。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货款共计92150元。被告于2010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7740元,余款4470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送货单、记账凭证、收据、对账单、律师函、EMS邮寄单、EMS邮寄查询单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有权主张相应的货款,被告没有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的货款447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X明朗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深圳市强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47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3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晓 屏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赖 科 铭

书 记 员 叶 宝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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