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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8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84号



原告蓝某亮,男。

被告戴某苑,女。

原告蓝某亮诉被告戴某苑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娟独任审理,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亮、被告戴某苑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31日,原告与前妻戴某苑购置有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办上川路弘雅花园(四期)雅兰亭X号房号X房产,当时是按揭购买。2004年3月26日被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04)兴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准许与被告戴某苑离婚和享有共同购置的上述房产所有权等,该判决已生效多年,现因办理房产过户,请求法院确认上述房产归原告个人所有,请求依法判令: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办上川路弘雅花园(四期)雅兰亭X号楼房号X房产归蓝某亮所有。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是共同购买此处房产,离婚时候被告处于对蓝某亮抚养女儿为前提才将房屋使用权归蓝某亮,现女儿已死亡,被告要求法院重新判归属于被告的一半产权。原、被告于2004年3月26日经广东省兴宁人民法院(2004)兴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离婚,婚生女蓝某馨判归蓝某亮抚养,被告付抚养费350元/月至蓝某馨18周岁,共63000元。被告出于对蓝某亮抚养女儿需要为前提,同意将涉案房屋使用权归蓝某亮,当年是将抚养费与房屋份额相抵付于蓝某亮。但2008年9月得知蓝某馨于2008年9月11日因病死亡,当时7周岁,而被告付给蓝某亮是将蓝某馨抚养到18周岁的费用。所以被告要求法庭在判令房产归蓝某亮同时返还多付于蓝某亮11年的抚养费共计46200元。蓝某馨死亡时证明及火化证明于蓝某亮处保管,被告只有电话录音确认蓝某馨死亡。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6日,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兴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及深圳市宝安区宝城34-1区雅兰亭X栋X房相关权益归原告蓝某亮所有,该判决书已于2004年4月11日生效。

另查明,深圳市宝安区宝城34-1区雅兰亭X栋X房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办上川路弘雅花园(四期)雅兰亭X栋X房系同一地址,该房屋上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已于2008年12月22日全部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招商银行借款借据、房地产收入发票、房地产证、证明、(2004)兴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04)兴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判决深圳市宝安区宝城34-1区雅兰亭X栋X房相关权益归原告蓝某亮所有,经本院查明深圳市宝安区宝城34-1区雅兰亭X栋X房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办上川路弘雅花园(四期)雅兰亭X栋X房系同一地址,故对原告请求确认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办上川路弘雅花园(四期)雅兰亭X号楼房号X房产归原告蓝某亮所有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答辩要求原告返还抚养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办上川路弘雅花园(四期)雅兰亭X号楼房号X房归原告蓝某亮所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娟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 娜

书 记 员 李 燕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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