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6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6号
原告深圳市X达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某峰。
委托代理人王某龙,广东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X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文。
委托代理人吴某勇,男。
上列原告诉被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某峰、王某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将一批货物交由被告托运,并声明价值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了运费和保价费,并在运单上注明了提货人及联系电话,约定由提货人在目的地自提。此后,提货人却没有能从被告指定的提货地点提到货物。经过多方与被告沟通,一直没有明确的结果。时止今日,被告仍未将该批货物交付给提货人,并不能说明合理理由。原告相信,该批货物已经灭失。原告认为,被告接受委托,承运前述货物,双方约定了运费,声明了货物价值,并注明了运输目的地和提货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及时安全地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由提货人收货。现在被告未将承运的货物交给提货人,又致使货物灭失,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曾与被告多次沟通,但均未果,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托运的货物价值人民币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提交的托运单上什么都没有,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第二、对原告所谓报价3万元,货运单上也写了货物的实际价值,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明材料,也没有提供有关部门的价值评估表,或者与第三人的协议书等,这不能证明原告货物的价值就是3万元,原告没有提供货物的实际价值的证明,被告完全有理由认为原告的货物不值3万元,或者货物就存在缺陷;第三、原告主张没有收到货物,但没有提供收货人出具的证明,只是原告单方陈述,如果原告与收货人存在合同纠纷,那是两个法律关系,而不是找承运人来解决。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原告将一批货物摆闸6件交由被告运输,双方签有货运单。货运单内容包括:始发站深圳,目的站山西太原转临汾,收货人张某芬及其联系电话,提货方式自提,货物品名摆闸,件数6件,运费938元,声明保价运输金额(应等于实际价值)为30000元,保价费30元,附加费2元,其他费用14元,运费总额984元,付款方式为到付。该货运单系填充式的定制单据,填充内容系电子打印,货运单上标有“X邦物流”、“网上营业厅网址http://www.xbwl.cn”等字样,并盖有“X邦物流业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原告法定代表人毕某峰作为托运单位经办人在货运单上签名。其后,收货人未能从被告指定的提货地点提到货物。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无果,遂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否认原告提交的货运单系被告出具,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
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授权委托声明》,称由于原告与被告是长期合作关系,故被告交给原告多份空白的已盖章的《授权委托声明》,以便原告派人去被告处办理业务时就直接在上面填写代办人姓名,加盖原告公章后使用。该《授权委托声明》盖有“深圳市X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龙华营业部业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原告同时提交了其委托被告运输货物的其他货运单,与本案货运单形式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运单、授权委托声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货运单、授权委托声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否认原告提交的货运单系被告出具,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应当根据双方订立的货运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作为承运人,未能举证证明已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并及时通知收货人,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法定免责事由,被告应对运输途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向托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货运单已明确约定原告声明保价运输金额(应等于实际价值)为30000元,被告应在保价运输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于货物价值缺乏依据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出具货运单注明保价运输金额并计算出相应保价费,视为对原告声明货物价值的认可,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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