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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5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5号

原告:刘某,男。

被告:深圳市X美品牌形象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科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百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9日入职被告处。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原告入职以来,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0年9月7日离职。2010年11月10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1650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7月至2010年9月的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原告是2010年1月1日入职于被告公司。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后因遗失,于2010年8月12日重新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约定原告的工资包括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可自行缴纳或由被告代缴。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一份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基本工资为1200元/月。2010年9月7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10年11月10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清楚明确,应受我国劳动法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入职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09年7月9日入职被告处,并提交了王某亮的证言,但证人王某亮并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故本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于2010年1月1日入职。因原告与被告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补交社会保险问题,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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