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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39号(2)

参照2010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得出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778.62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 4、鉴定费1300元;5、残疾赔偿金58489元(29244.52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70元;8、电动车财产损失620元;9、残疾器具费17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以上款项合计89527.62元。3至10项应由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3749元。原告医疗费15778.62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0%即6311.45元。被告一承担责任60%即9467.17元,被告一已支付原告7855.62元还应赔付原告1611.55元。被告二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何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75360.55元;

二、被告三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73749元;

三、被告一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1611.55元;

四、被告二深圳市顺XX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一廖某由本判决所确定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21元,由原告承担71元,被告三承担743元,被告一、二承担10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丽 莉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曼 琪

书 记 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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