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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1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12号

原告卓某雄,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卫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3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卓某雄借款人民币203400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9月4日,还款日期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周某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予以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3400元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861元(暂计至起诉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卓某雄借款2034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兹有周某向卓某雄借取人民币贰拾万叁仟肆佰元整(203400元),定于2010年9月4日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偿还借款,且该款项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因原、被告对支付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催告,被告仍不归还借款,被告应依法支付催告后的借款利息,故原告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据》记载的借款到期日,即2010年9月4日为原告向被告催告还款日起计算利息。但原告请求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还款日到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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