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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0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0号

原告深圳市吉X电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琦。

委托代理人李某清,广东恒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巨X数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东。

委托代理人田某海,广东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巨X数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间,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产品。原告完全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截止2010年7月29曰累计欠货款50181.75元,被告于2010年8月9曰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行政公章,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181.7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比照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对帐单一张(盖有被告公章),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10日共同对帐,双方对2009年至2010年7月之间的货款进行对帐,确认被告方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181.75元。

被告深圳市巨X数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被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采购订单、联络函、退货单等证据复印件,但未向本院提交原件核对,亦未向本院说明证据待证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采购订单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始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确认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比照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未向本院提供原件核对,亦未向本院说明证据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巨X数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吉X电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0181.7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2010年12月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邹 哲 华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丹 玲

书 记 员 买 晓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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