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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01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01号

原告孙某明,男。

被告深圳市豪X兴精密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某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广东华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3月3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订购:上海二锻凹凸牌J23-40T压力机1台,J23-25T压力机2台,J23-16T压力机4台,坤霸YBS四柱1OOT油压机l台,多臂功牙机2台。31日订购:泰州中天DK7732线切割1台,DK7745线切割l台,嘉速特350火花机l台,嘉速特450火花机l台,迅达3#铣床l台,信达618磨床l台,合计货款:422500元,付定金20000元。按合同约定货到OK后付总数的30%(含定金)126750元,余款295750元在2009年5月30日付款82350元,在2009年6月30日付款53350元,在2009年7月30付款53350元,在2009年8月30日付款53350元,在2009年9月30日付款53350元。原告在2009年4月9日送货:泰州中天DK7732线切割l台,DK7745线切割1台,迅达3#铣床l台,信达618磨床l台,多臂功牙机2台。合计货款141000元。原告在2009年4月lO日送货嘉速特350火花机l台,嘉速特450火花机l台。合计货款110000元,原告在2009年4月13日送货:上海二锻凹凸牌J23-40T压力机l台,J23-25T压力机2台,J23-16T压力机4台,合计货款135500元。原告在2009年4月19日送货坤霸 YBS四柱100T油压机l台,货款36000元。四次送货总货款合计422500元。被告从2009年3月30日至2010年9月20日期间共计付款359250元,尚欠设备款63250元。原告从2009年7月开始多次催促被告按约定付款,被告背信弃义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给原告在业务经营中资金短缺而带来极大的损失。原告为此特依法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付清购设备款63250元;2、被告按合同约定付违约金¥6298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因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未经验收合格,被告有权以暂停支付货款的方式行使抗辩权。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二、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可知,原告未依双方合同约定如期交货,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其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每日按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相当于年利率36%。根据公平及合理原则,应予以调低。综上,原告向被告交付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被告有权暂停支付货款;对于原告不配合被告维修相关产品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须支付违约金。原告逾期交付货物的行为,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理应调低。基于以上答辩事实和理由,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机床设备配件等货物,货物总价值为223500元+199000元=422500元。其中约定: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合理使用,三包一年;质量标准:甲方所送货物经乙方验收合格,按合格证书验收;结算方式:3月30日签订的合同:货到付款50%(含定金1万元)、余款分六次付清在2009年10月全部付清;3月31日签订的合同:货到付款30%(含定金1万元)、余款分六次付清在2009年9月全部付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需方如不能按期付清合同所订货款,则承担逾期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4月9日、10日、13日、19日分四次将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送至被告。被告至今向原告支付上述机器货款359250元,尚欠货款63250元。

另查明,被告认为原告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机器设备的质量问题于原告起诉前通知原告。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开庭笔录及相关书证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供应了机器设备给被告,被告则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对于被告下列的辩称,本院认为:1、“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未经验收合格,被告有权以暂停支付货款的方式行使抗辩权。”对此,原告于2009年4月19日将涉案机器设备送给被告,而双方的合同约定“三包一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约定,被告若发现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2010年4月19日前通知原告,逾期则视为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符合约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机器设备质量问题在2010年4月19日前通知原告,本院认定涉案机器设备符合约定。原告的此项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未依双方合同约定如期交货,其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对此,被告应就此主张提出独立的反诉请求,但其并未提出,而是仅此作为不予支付货款的抗辩,对此,本院不予审查,被告可以另循法律途径主张;3、“《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每日按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调低”。对此,本院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偏高,应予调整。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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