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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01号(2)

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325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63250元的义务并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09年11月1日起算,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且以原告诉请的62988元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豪X兴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明货款63250元。

二、被告深圳市豪X兴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明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63250元为基数,从2009年1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但以62988元为限)。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15元,由原告负担330元,被告负担1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 海 俊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雪 梦

书 记 员 周 治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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