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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2号

原告黄某彪,男。

委托代理人苟某红,广东金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九X咏精密电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某明,广东圣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诉被告股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苟某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5年3月至今,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20l0年1月1日,被告为了成立软板事业部决定增资扩股,让公司内部部分员工入股。此次被告共增资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原告以现金形式出资人民币伍万元整。原告出资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出资成为公司股东后,被告一直未将原告载入公司的股东名册,未修改《公司章程》,也未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更是未将原告作为公司新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申请。原告至今无法行使正常的股东权利,自身的合法股东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原告认为,原告履行出资义务后,被告有义务将原告载入公司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原告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同时还应将原告作为公司新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申请。被告的不作为,导致原告无法行使正常的股东权利,自身的合法股东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持有的被告公司人民币伍万元的股份合法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姓名载入被告公司的股东名册;3.请求判令被告修改《公司章程》,并将原告及原告出资额载入被告的《公司章程》;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签发原告所出资额为人民币伍万元的股东出资证明书;5.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作为被告新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申请;6.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股份的纠葛,原告在被告公司并无任何股权权益;原告把“深圳市九X咏精密电路有限公司层压部”和“深圳市九X咏精密电路有限公司软板事业部”等同于深圳市九X咏精密电路有限公司,这是十分错误的。第二,原告在“层压部和“软板事业部”的出资和股份是清晰的,被告未篡改和侵占和应有的权益;第三,被告并不是本案唯一的主体,原告应将“层压部和“软板事业部”的全体股东列为被告,并且应将层压部的股权与软板事业部的股权分别起诉,方才符合案件审理的基本原理;第四,综上,被告与“层压部和“软板事业部”是各自独立的三个经济实体,有各自的资产、人员、经营场地、经营范围、财务报表、利润分配、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股份纠葛和争议。原告的全部诉求均诉错了对象,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无理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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