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8号
原告严某,男。
被告邹某美,男。
原告严某诉被告邹某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喷油一职,月薪2200元。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请假,被被告打旷工记录,原告提出辞职并要求被告结算工资并支付加班费,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于2010年11月19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被告未在相关部门注册而不予受理。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1月8日的工资3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56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某美系深圳市瑞X制品厂(未注册)负责人,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喷油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购买社会保险,实行26天工作制,双方约定工作月薪制,试用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第一个月2000元,第二个月2200元、第三个月2300元。2010年11月9日原告以“本人有事”向被告请假三天获得批准;2010年11月11日原告以“没过试用期,工作不适合”为由向被告邮寄了辞职书;2010年11月19日,原告以被告未购买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发放加班费等为由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被告未在相关部门注册而不予受理。
另查,1、原告出示盖有“深圳市瑞X制品厂”公章的请假单、绣有“瑞X”两字的工作服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2、原告称其只领取了2010年9月20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工资769元,双方口头约定2010年9月20日至2010年9月30日视为第一个月的试用期;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第二个月试用期工资2200元,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8日共7天的工资619.2元;共计工资人民币2819.2元。
3、原告称其入职后平时加班30小时,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562元(2200元÷176小时×30小时×1.5倍)。
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请假单、工作服、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请假单及工服证明了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原、被告双方关于试用期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举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采信原告关于被告未支付其2010年10月至2010年11月8日期间的工资及平时加班30小时的加班费;经核算,原告2010年10月份的标准时薪为2200÷【21.75×8+(26-21.75)×8×200%】=9.09元,2010年11月份的标准时薪为2300÷【21.75×8+(26-21.75)×8×200%】=9.5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10月份工资2200元及平时加班30小时的工资409.05元(9.09元×150%×30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8日期间7天的工资532元(9.50元×8小时×7天);以上共计工资2732元,加班费409.0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严某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1月8日期间工资2732元;
二、被告邹某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严某加班工资409.05元。
三、驳回原告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邹某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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