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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2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28号

原告深圳市宝安公明长圳X斯艾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麦某芬。

原告X斯艾(东莞)制品有限公司。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朴某范,系该厂经理。

被告赵某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某涵,广东广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宝安公明长圳X斯艾制品厂诉被告赵某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朴某范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1日由原告和X戬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聘用为保安员,聘用合同由原告代两家企业签订,合同期一年,试用期一个月,月工资1400元。原告在2010年1月25日和2010年5月12日分别发生失窃事件,后经查获均为内部人员所为。原告遂以被告失职且推卸责任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另外,由于原告人事彭某珍的工作失误,对“试用期应包括在合同期内”未理解,导致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期限由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写成了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用支付被告:1、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元;2、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加班费差额1948.8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487.2元。

被告辩称,1、被告在原告处任职宝安,原告是在劳动合同未到期前,将被告开除;2、被告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原告与X戬科技有限公司的保安协议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不足以证明被告与两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因为原告没有提供保安工作职责,且被告没有搜身和搜查车辆的权利,因此原告有失窃现象,并不能证明被告有失职行为;4、原告人事的行为代表着原告,其后果应由原告承担;5、仲裁裁决关于原告开除被告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工资数额计算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宝安公明长圳X斯艾制品厂系原告X斯艾(东莞)制品有限公司在深圳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被告于2009年8月1日入职原告深圳市宝安公明长圳X斯艾制品厂,任职保安员。双方于2009年9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被告为月薪制员工,月薪1400元,每天上班8个小时,每月均出满勤。被告主张原告于2010年7月31日口头通知其合同到期,并要求其搬离宿舍。原告则主张因被告的严重失职行为导致厂方发生失窃事件,为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0年8月4日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两原告支付被告:1、未提前30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4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元;3、2010年7月份工资1400元;4、加班费14732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683元;5、补交一年的社保。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深公劳仲案[2010]507号仲裁裁决书,裁令两原告支付被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元;2、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加班费差额1948.8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487.2元;3、两原告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提供被告的工资表,按被告的实际工资为其补缴入职以来的社会养老保险,具体缴费标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其中个人应缴费用由被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费用由两原告承担;4、驳回被告其它申诉请求。两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中的第1、2项,遂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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