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2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28号

原告深圳市宝安公明长圳X斯艾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麦某芬。

原告X斯艾(东莞)制品有限公司。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朴某范,系该厂经理。

被告赵某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某涵,广东广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宝安公明长圳X斯艾制品厂诉被告赵某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朴某范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1日由原告和X戬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聘用为保安员,聘用合同由原告代两家企业签订,合同期一年,试用期一个月,月工资1400元。原告在2010年1月25日和2010年5月12日分别发生失窃事件,后经查获均为内部人员所为。原告遂以被告失职且推卸责任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另外,由于原告人事彭某珍的工作失误,对“试用期应包括在合同期内”未理解,导致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期限由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写成了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用支付被告:1、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元;2、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加班费差额1948.8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487.2元。

被告辩称,1、被告在原告处任职宝安,原告是在劳动合同未到期前,将被告开除;2、被告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原告与X戬科技有限公司的保安协议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不足以证明被告与两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因为原告没有提供保安工作职责,且被告没有搜身和搜查车辆的权利,因此原告有失窃现象,并不能证明被告有失职行为;4、原告人事的行为代表着原告,其后果应由原告承担;5、仲裁裁决关于原告开除被告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工资数额计算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宝安公明长圳X斯艾制品厂系原告X斯艾(东莞)制品有限公司在深圳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被告于2009年8月1日入职原告深圳市宝安公明长圳X斯艾制品厂,任职保安员。双方于2009年9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被告为月薪制员工,月薪1400元,每天上班8个小时,每月均出满勤。被告主张原告于2010年7月31日口头通知其合同到期,并要求其搬离宿舍。原告则主张因被告的严重失职行为导致厂方发生失窃事件,为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0年8月4日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两原告支付被告:1、未提前30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4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元;3、2010年7月份工资1400元;4、加班费14732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683元;5、补交一年的社保。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深公劳仲案[2010]507号仲裁裁决书,裁令两原告支付被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元;2、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加班费差额1948.8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487.2元;3、两原告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提供被告的工资表,按被告的实际工资为其补缴入职以来的社会养老保险,具体缴费标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其中个人应缴费用由被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费用由两原告承担;4、驳回被告其它申诉请求。两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中的第1、2项,遂诉至本院。

原告提交了四名员工出具的书面证明资料及(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257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存在严重失职,原告解雇被告合法,被告对书面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交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两原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合同的起止时间应从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举证证明。原告主张因被告严重失职导致公司失窃,故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了公司行政主管蔡某日、汪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因该两人未出庭作证,导致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身份,且证明人系原告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故本院对该书面证明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257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该判决书虽证明原告处曾发生失窃事件,但未能证明系因被告严重失职所造成,该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至于两原告主张因其员工工作失误导致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有误,原告解雇被告时劳动合同已到期及被告共同受雇于原告及X戬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应向X戬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两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两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00元。被告作为月薪制员工,其月薪1400元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经本院核算被告的实际时薪低于法定最低标准时薪,两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故本院以法定最低标准时薪为计发基数,结合被告的加班时数,计算出两原告应补发被告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的加班工资[5.17×8×(104×2+11×3)÷12×11+6.32×8×9×2]-[(1400-900)×11+(1400-1100)]=4247.19(元),该金额高于仲裁裁决的金额,被告没有就该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应视为被告已认可该仲裁裁决的结果。故本院确认两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948.8元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487.2元。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