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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28号(2)

一、驳回两原告深圳市宝安公明长圳X斯艾制品厂、X斯艾(东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两原告深圳市宝安公明长圳X斯艾制品厂、X斯艾(东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被告赵某军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00元;

三、两原告深圳市宝安公明长圳X斯艾制品厂、X斯艾(东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被告赵某军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948.8元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487.2元。

本案诉讼费5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晓 屏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赖 科 铭

书 记 员 叶 宝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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