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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87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87号

原告何某尧,男。

委托代理人石某政,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彬,男。

上述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孔卫新独任审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尧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是从事水泥销售的经营者,自2006年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即原告将水泥送到被告经营地光明新区公明塘尾路AX栋的门面,被告在收到水泥后,按当时的市场价格立即支付货款,双方合作较为愉快。然而自2007年开始,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采取原告先送货,结算到一定的数额后,被告再付款的方式交易。双方结算至2009年6月19日,被告共欠下原告货款78847元。此款原告先后多次催讨,被告先后只偿付10000元,尚欠68847元。现在被告总是以资金困难或自己出差不在家为由拒绝偿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货款6884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尧向被告黄某彬供应水泥,被告在收到水泥后,按当时的市场价格立即支付货款。自2007年开始,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采取原告先送货,结算到一定的数额后,被告再付款的方式交易。双方结算至2009年6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8847元。此货款原告先后多次催讨,被告先后只付10000元,尚欠货款6884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记账本及开庭笔录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贸易往来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送货义务后有权主张相应的货款,原告提供的记账本有被告签字,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何某尧货款人民币688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61元,由被告黄某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孔 卫 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常 远

书 记 员 叶 宝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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