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5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5号
原告冯某华,曾用名冯某金,男。
委托代理人晁某,广东X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伟,男。
原告冯某华诉被告冯某伟房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妍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晁某、被告冯某伟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的侄子,2006年开始在原告的五楼房屋居住,同住的还有被告的母亲练某梅,然而,他们不单欠租金,水电费,更使原告生气的是被告还敢摔我的手机殴打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居住,可是被告拒绝搬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1、责令被告立即搬出原告的房屋并偿付一年的租金人民币14400元及欠水电费人民币3449元共计人民币178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是被告的亲叔叔,被告确实住在涉案房屋里,但被告和原告并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从来没有交过租金,原告主张的租金也不清楚是如何计算出来的。涉案房产是被告的六个叔叔一起共有的,况且被告认为其父亲也是共有人,没有理由支付原告租金。二、关于水电费,被告去年春节的时候有给过1000元给原告,曾经告知过原告以后每月产生多少水电费就告知被告,被告就给原告送过去,被告没有欠原告这么多水电费。三、关于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被告确实有摔原告的手机,但并没有殴打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叔侄关系,被告自2006年起在涉案房屋居住,涉案房屋的第五层面积为178平方米,由被告排他占有使用。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
与涉案房屋相关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的用地单位、建设单位均为原告。
另查,涉案房屋位于宝安区福永街道X和东区, 2010年宝安区房屋租赁指导租金为8元/月·平方米。
被告当庭陈述尚欠原告水电费人民币186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图纸审查联系单、见证书,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得到相关部门对其建造、使用涉案房屋的许可,而被告没有证据能证明涉案房屋是其父亲及叔叔共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租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但自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之日起,被告拒不搬离的应承担占有使用房屋的费用。因原告无法举证说明其要求被告搬离的具体时间,故本院认定原告起诉之日为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搬离的时间。原告的起诉日期为2010年11月24日,2010年涉案房屋宝安区房屋租金指导标准为人民币8元/月·平方米,涉案房屋面积为178平方米,则月租为人民币1424元,因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币1200元/月的标准支付租金,该标准低于政府的租金指导标准,故被告应按人民币12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搬离涉案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电费人民币3449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当庭承认尚欠原告水电费人民币1861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水电费人民币186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涉案房屋并向原告冯某华支付房屋使用费(按人民币12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自2010年11月24日起计至被告搬离涉案房屋之日止);
二、被告冯某伟应向原告冯某华给付水电费人民币1861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原告负担85元,由被告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妍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