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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号
原告曾某东,男。
委托代理人彭某标,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才,男。
原告曾某东诉被告兰某才铺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光耀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10月1曰,签订了《楼宇租赁合约》,约定由原告将自有的位于宝安区西乡海城路宝城花园X栋X铺位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二年,即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被告承租后,在该铺位开办了一家兰州拉面馆。2009年10月1日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交还铺位,且在2010年8月、9月、10月,连续拖欠三个月租金。因原告需要自用该铺位,于2010年10月25日书面通知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和终止铺位租赁合同。但被告没有在通知的期限内交还铺位给原告,至今占用该铺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交还位于宝安区西乡海城路宝城花园X栋X租赁房屋;2、被告支付2010年11月、12月房租人民币4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因被告对涉案房屋已经投入了很多资金,且向银行和他人借了很多款项用于投资涉案房产,故被告希望继续租赁涉案房屋。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楼宇租赁合约》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海城路宝城花园X栋X房产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两年,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每月租金人民币2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房产交付被告使用。
合同期满后,原告与被告没有就涉案房产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涉案房产并向原告支付租金。
2010年10月25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终止铺位租赁合同,要求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前交回铺位。
另查,涉案房产登记权利人为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关于缴纳租金及终止铺位租赁合同的通知、邮政快递单及送递详单,被告提供的楼宇租赁合同、支付租金的凭证、借条、银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涉案房产并向原告支付租金,则原告与被告在合同期满后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海城路宝城花园X栋X房产返还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光 耀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跃 娇
书 记 员 莫 莹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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