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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号

原告曾某东,男。

委托代理人彭某标,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才,男。

原告曾某东诉被告兰某才铺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光耀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10月1曰,签订了《楼宇租赁合约》,约定由原告将自有的位于宝安区西乡海城路宝城花园X栋X铺位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二年,即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被告承租后,在该铺位开办了一家兰州拉面馆。2009年10月1日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交还铺位,且在2010年8月、9月、10月,连续拖欠三个月租金。因原告需要自用该铺位,于2010年10月25日书面通知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和终止铺位租赁合同。但被告没有在通知的期限内交还铺位给原告,至今占用该铺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交还位于宝安区西乡海城路宝城花园X栋X租赁房屋;2、被告支付2010年11月、12月房租人民币4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因被告对涉案房屋已经投入了很多资金,且向银行和他人借了很多款项用于投资涉案房产,故被告希望继续租赁涉案房屋。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楼宇租赁合约》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海城路宝城花园X栋X房产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两年,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每月租金人民币2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房产交付被告使用。

合同期满后,原告与被告没有就涉案房产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涉案房产并向原告支付租金。

2010年10月25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终止铺位租赁合同,要求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前交回铺位。

另查,涉案房产登记权利人为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关于缴纳租金及终止铺位租赁合同的通知、邮政快递单及送递详单,被告提供的楼宇租赁合同、支付租金的凭证、借条、银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涉案房产并向原告支付租金,则原告与被告在合同期满后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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