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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4号

原告陈某武,男。

委托代理人毛某,广东江X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莱X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华。

被告二雷某华,男。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武委托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深圳市莱X迪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二雷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被告二雷某华为筹资成立深圳市莱X迪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一),与原告陈某武约定出资入股。原告陈某武出资15万元后,公司状况好转,被告二雷某华不再同意原告出资入股,因此双方经协商,将已经出资的150000元转为借款,并由被告二手写出具了借条。因被告二投资成立了被告一,投入了大量资金,且150000元资金也是投入了被告一,因此被告一也是借款人和还款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一也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二同意并加盖了被告一公章(见借条),因此对借款被告一、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贵院。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欠款150000元和利息12600元,共计16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雷某华为筹资成立深圳市莱X迪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陈某武约定出资入股。原告陈某武出资150000元,后被告二雷某华不再同意原告出资入股,经双方经协商,原告出资的150000元转为借款。2010年10月1日,被告雷某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陈某武先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在借条的备注处写明:1、入股资金已解决,转为此笔借据。2、10月15日前还8万元,余款于10月底前还清。3、10月底支付利息12600元。被告深圳市莱X迪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条上面加盖了公章。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该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虽原为深圳市莱X迪科技有限公司的成立出资入股,但经与被告雷某华协商,已撤回出资,被告雷某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借条的约定,被告雷某华应于2010年10月底前归还原告的全部款项,被告雷某华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约定利息12600元的责任。被告深圳市莱X迪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应视为共同借款人,故其应与被告雷某华共同偿还欠原告的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华、深圳市莱X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武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12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元、财产保全费1333元由被告雷某华、深圳市莱X迪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力 英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熊 侃

书 记 员 黄 粤 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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