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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12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12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向,男,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羁押。
辩护人谭某达,广东X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向及辩护人谭某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21时30分许,宝安分局民警在辖区内公常路段巡逻时,发现两名形迹可疑男子,经检查,从其中一名男子王某平身上左裤袋内查出疑似毒品2小包。王某平交代是从一名叫“老表”的男子手中购买的毒品,并愿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毒的“老表”。2011年2月17日10时30分许,王某平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向称需要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黄某向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将石幼儿园后面废品站门前将两小包毒品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平。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黄某向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王某平身上提取到交易成功的疑似毒品2小包。经鉴定,缴获的4包毒品重量为0.25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王某某、夏某某、董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向的供述、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手机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毒品的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涉案毒品的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向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黄某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毒品0.25克予以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 锐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媛
书 记 员 梁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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