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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130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13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良,男,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羁押。
辩护人潘某凡,广东X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良及辩护人潘某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良原为深圳市X信农贸有限公司员工,2009年8月23日早上5时许,西乡X和食品有限公司冯某与司机徐某建前往农贸市场送猪肉,被市场保安员强行扣下猪肉,徐某建打电话报警,陈某泽(深圳市X信农贸有限公司经理,已另案处理)得知后便打了徐某建一耳光,然后又指使该市场保安员肖某(已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邓某良等人殴打徐某建,将徐某建打成轻伤。被告人邓某良于2011年1月20日到公安机关自首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徐某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陈某泽、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邓某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徐某建的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良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良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 锐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 洁
书 记 员 梁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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