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79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79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害人孙某某与同学张某某坐在宝安区宝城35区前进一路的Tea元素奶茶店内门口处喝奶茶,并将一部红色诺基亚6700S型手机放在桌子上,被告人程某某从店外进来,并趁孙某某不备,伸手抢桌上的诺基亚手机,孙某某当即抓住其手,但被程某某挣脱后携手机逃出店外,孙某某与张某某遂即紧追并呼救,随后,在一巷子内被告人程某某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被抢的诺基亚6700S型手机被当场缴获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抢的红色诺基亚6700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叶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抓获经过、 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赃物的照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书证物证材料,价值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被害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表现出一定的悔罪态度,赃物已缴获发还被害人,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何 彦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洁
书记员 康国耀(兼)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