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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15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15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高,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1月23日被羁押, 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某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申某高携带9小包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来到在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合水口村老人院后面的一条小巷里与农某志、“小麦”进行毒品交易。申某高在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9小包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毒资200元人民币。经鉴定,缴获的9小包疑似毒品重量为0.27克,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高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农某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身份证明、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高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净重0.27克)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 加 云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孝 剑
书 记 员 毛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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