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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64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64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忠,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O1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0时许,四名男子(另案处理)在被害单位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环观南路施工工地,合伙盗走该公司已安装完成的四块自来水管道防护钢板网。2时许,四名男子将盗得的钢板网用货车运至观澜大和富士施乐附近肥X废品店进行变卖。废品店老板即被告人谢某忠在明知上述四块钢板网为赃物的情况下,仍以280元人民币低价予以收购。后被害单位发现该犯罪事实后报案,公安机关于2010年12月22日6时许在案发现场抓获被告人谢某忠。经鉴定,涉案四块钢板网价值5011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谢某忠的供述、被害人黄某铭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某杰、刘某功、卢某常、罗某利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示的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公安网下载)、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忠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以低价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灿
人民陪审员 朱林华
人民陪审员 王东敏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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