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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61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61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超,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O11〕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人胡某超在松岗街道红星社区南岗村综合楼12号萦X炭烤鱼店喝酒时,无故与正在该处吃宵夜的被害人赵某等人发生纠纷。后胡某超一穿黑衣的朋友(在逃)用板凳砸伤了赵某的头(经鉴定,其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胡某超则进餐厅厨房拿出了一把菜刀,砍伤了被害人赵某的左手小臂及左手掌(经鉴定,其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胡某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人刘某校、李某彬、王某雨、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示的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公安网下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超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上予以体现。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灿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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