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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1)深宝法刑初字第1595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O11)深宝法刑初字第159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龙,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龙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9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袁某勇、李某奇(均取保候审)在宝安区观澜街道大水坑三村步行街蓝X溜冰场玩时,与被害人谢某坤发生矛盾。袁某勇因此叫来犯罪嫌疑人马某平及被告人王某龙等人。马某平伙同袁某勇、李某奇等人对谢某坤及盛某实施殴打。后王某龙、马某平等人将被害人盛某、谢某坤带至观澜街道富士康鸿X宿舍后的山坡上继续殴打,马某平当场抢走两被害人的两部手机(其中一部价值人民币1060元,另一部型号不明,无法鉴定),并将其中一部交给被告人王某龙。公安机关随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王某龙抓获,当场缴获赃物手机一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盛某所受的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龙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袁某勇、李某奇(均取保候审)在宝安区观澜街道大水坑三村步行街蓝X溜冰场玩时,与被害人谢某坤发生矛盾。袁某勇因此叫来犯罪嫌疑人马某平(绰号“小马”,在逃)及被告人王某龙等人到场,谢某坤也叫了同事盛某来到现场。马某平等人到场后,伙同袁某勇、李某奇等人对谢某坤及盛某实施殴打。后王某龙、马某平等人将被害人盛某、谢某坤带至观澜街道富士康鸿X宿舍后的山坡上继续殴打,马某平当场抢走两被害人的两部手机(其中一部价值人民币1060元,另一部型号不明,无法鉴定),并将其中一部交给被告人王某龙。公安机关随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王某龙抓获,当场缴获赃物手机一部,现已发还被害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盛某所受的伤为轻微伤。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龙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某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盛某、谢某坤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奇、袁某勇、盛雄、胡某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伤情、赃物手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备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龙与同伙均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在暴力威胁下,其同伙抢走被害人手机,被告人当场分得一部手机。被告人系实行犯,应与同伙共同对犯罪后果承担责任,但考虑到其所起作用比马某平相对为轻,在量刑时可予以考虑。
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雯
人民陪审员 陈浩山
人民陪审员 陈炯波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 媛
书 记 员 陈蕾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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