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785号(2)
一、被告人朱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雯
人民陪审员 王天平
人民陪审员 何秋菊
二○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宇鹏
书记员 陈蕾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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