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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35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小某,女,因涉嫌诈骗被羁押。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0〕2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中止简易程序,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丁、郑某军、张某彪(三人已判决)及犯罪嫌疑人龙某顺(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单身年轻女子为作案目标,诈骗他人的财物。诈骗方法是其中一人或者二人上前与被害人搭话,谎称自己是北京大学的学生,跟随老师来办事,与老师失散身上没有带钱和手机,急需和老师取得联系,于是借用被害人的手机或让被害人出钱拨打公用电话打电话给在附近的同伙,让同伙假扮老师与被害人通话,同时又有同伙在旁边配合。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就以有重要资料放在机场,要及时传给老师,提出借用被害人的钱到机场租电脑或传真机将资料传给老师并借用手机与老师联系,声称等事情办成后再予以归还并表示感谢。待骗取到被害人的财物后将被害人甩开,后将所骗取的财物进行分赃。
被告人张某参与下列犯罪事实:
1、2009年3月1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张某丁、郑某军、张某彪和嫌疑人龙某顺到福田区沙嘴村伺机作案。以上述方法骗取了被害人何某华人民币4800元和一部索爱手机(无法估价)。后将索爱手机以400元的价格卖出。涉案赃物未缴获。
2、2009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某与张某丁、郑某军、张某彪乘坐飞机到昆明,四人分成两组实施诈骗。2009年3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丁、张某彪在昆明理工大学校园内,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00元及一部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40元)。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3、2009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张某丁、郑某军、张某彪来到宝安区松岗大田洋街道实施诈骗。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黄某可的农村商业银行卡一张和一部标有Vcall字样的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元)。后被告人张某等人持卡取款人民币200元,后又刷卡消费人民币50元。涉案赃款未缴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4、2009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张某丁、郑某军、张某彪来到宝安区松岗天虹商场附近实施诈骗。以上述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王某莹的一张工商银行卡和一部联想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0元),并从被害人卡上取款人民币1300元进行分赃。涉案赃款未缴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宣读、示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华、张某、黄某可、王某莹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张某丁、张某彪、郑某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通话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涉案赃物相片及辨认,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等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控罪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为明
人民陪审员 蔡文卿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芳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淦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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