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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347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34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平,男。
辩护人郑某,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平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施某平及其辩护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施某平伙同其妻子李某珍(在逃)等人以帮人找工作为名,在深圳市宝安区发放虚假招聘信息广告,从中骗取应聘群众的钱财。被告人施某平等人利用制作的虚假小广告,提供电话号码(18925795xxx)给准备找工作的群众联系其招聘事宜。待被害人与其联系时,被告人施某平等人便谎称与招聘单位沟通好,成功将被害人录取,骗取被害人邓某、孟某超、王某能、谢某煦、夏某等人交纳服装费、办理上岗证费、送红包、退还款等费用,并让被害人邓某等人将钱汇入被告人施某平指定的银行帐户内。被告人施某平利用上述方法诈骗现金共计人民币10500元。2010年11月9日,被告人施某平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施某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邓某、孟某超、王某能、谢某煦、夏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手机、银行卡、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交易凭证、帐户明细、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施某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施某平未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该情节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欣 哲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孝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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