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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523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52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荣,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荣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宇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从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黎某荣假冒南航员工身份,以介绍进入南航工作或帮助购物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唐某、沈某华、李某连、李某梅等人财物6万余元。公诉机关为此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黎某荣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荣承认骗取被害人唐某、沈某华现金1万元,否认其他指控事实,辩称自己和李某连于2010年2、3月间开始恋爱,并没有冒充南航员工,也没有帮助李某连购买电脑以及谎称受罚须疏通关系而骗取现金4万余元。李某梅是李某连的姐姐,自己并没有骗其现金18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人黎某荣谎称是南方航空公司工作人员,伙同包某(在逃),以帮被害人唐某、沈某华进入南方航空公司工作为由,共骗取两被害人人民币1万元。
2010年2月,被告人黎某荣通过网上结识被害人李某连,黎某荣继续谎称是南方航空公司工作人员,骗取李某连的信任,两人建立恋爱关系。3月,黎某荣以帮李某连在国外购买电脑及游戏装备的名义骗取了李某连人民币3930元。4月,黎某荣谎称被公司处罚以及晋升职务需要花钱打通关系,先后骗走李某连的人民币共28100元。期间,黎某荣用李某连的银行帐户刷卡消费4000余元且没有归还。
2010年4月,被告人黎某荣以帮被害人李某梅进入南方航空公司工作为由,骗走其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黎某荣的供述和辩解,受害人唐某、李某连、沈某华、李某梅的陈述,证人杨某洪、李某香、张某珍的证言,抓获经过、李某连招商银行卡记录、处罚通知、应聘登记表、账户记录、收款收据复印件、QQ邮箱截图、李某连网上银行交易记录、提取笔录、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物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 被告人黎某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南航公司员工身份,以帮助被害人唐某、沈某华、李某梅介绍工作为由,骗取现金11800元。以谈恋爱为手段,假托帮助购物、受罚找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连现金28100元。被告人黎某荣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黎某荣当庭否认其诈骗被害人李某连的相关事实,但其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述自己假冒南航员工与李某连恋爱。期间,曾以帮助购买电脑和游戏装备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连现金3930元,还陆续从李某连手上拿过现金18000元,并用李的信用卡消费4000元。黎某荣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李某连的相关陈述、网上银行交易记录均能吻合,足以认定。关于黎某荣假借受罚须疏通关系骗取李某连现金4万余元的事实,被害人李某连详细陈述了其12次给付黎某荣现金的大致时间、金额以及款项来源,总计为28100元。其陈述的事实,尚有证人杨某洪、李某香、张某珍的证词,农业银行交易记录,黎某荣使用的598975XXXQQ收件箱里关于南航公司处罚通知一份、QQ截图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至于被害人李某连陈述其在此两笔之外,尚有其他被骗以及用于二人生活支出的钱财1.3万余元,一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二则生活费等尚不能算作被骗财物,因而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黎某荣以帮助介绍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梅现金1800元的事实,不仅有李某梅的陈述和李某连的证词,还有在黎某荣的QQ邮箱发件箱里提取到的李某梅的应聘人员登记表、QQ邮箱截图、杨某洪的证言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被告人黎某荣的犯罪情节、犯罪数额、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8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越
人民陪审员 刘立建
人民陪审员 钟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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