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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819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81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1年2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从2010年10月份以来就在深圳市光明新区贩卖毒品获利,直至2011年2月18日,吸毒人员陈某到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举报李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贩毒分子李某。接着,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一方面迅速组织警力,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振明路红花山公园附近毒贩可能毒品交易的地方设伏守候,另一方面让陈某与李某联系。直到当天20时许,就在被告人李某与吸毒人员陈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民警人赃俱获归案,当场缴获海洛因0.01克。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物证、书证:手机通话记录、提取笔录、尿检报告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毒品交易过程已被公安机关提前控制,涉案毒品不可能再流入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毒品海洛因0.01克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龚振京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 洁
书 记 员 陈恒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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