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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248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24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平,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平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平自2008年8月份开始在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办XX村XX购物广场任财物主管一职。2009年1月1日,李某平将公司用来更换零钱的现金人民币80000元占为己有,后携款潜逃。2010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某平在广东河源市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某平的供述;证人黄某辉、张某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抓获经过、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平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建军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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